阳光人寿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8版)(7页).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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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条款中,“本公司”指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附加合同”指投保人与本公司之间订立的“阳光人寿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
1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的合同
1.1合同订立本附加合同由主合同投保人提出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
1.2合同生效本附加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开始生效,生效日载于保险单或批注单上。本公司自生效日零时起承担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1.3投保范围1、凡16周岁(见8.1)以上(含16周岁)65周岁以下(含65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工作的团体(见8.2)在职人员,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团体可作为投保人为本单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2、被保险人的配偶和子女,凡年龄在65周岁以下(含65周岁),身体健康者,经本公司同意,可作为连带被保险人,由投保人统一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2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2.1保险金额本附加合同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或其他保险凭证上载明。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保险金额。
2.2保险期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年,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零时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以保险单上所载为准。
2.3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意外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见8.3)事故,因本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在本公司认可的医院(见8.4)进行必要的门急诊、住院治疗,则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已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实际医药和治疗费用超过免赔额的部分按照约定给付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每一被保险人的免赔额、给付比例在投保时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共同确定,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载明。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对同一被保险人累积给付的意外医疗保险金以该被保险人的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限。
对于当地社会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自费药品,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若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已从任何其他途径(包括但不限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工作单位、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取得补偿,本公司对剩余部分按本附加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