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南产物毒性化学物质运作人责任保险条款(6页).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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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保险契约之构成

本保险单条款、附加条款、批单、批註、要保书及相关文件均係本保险契约之构成部份。本保险契约之解释,应探求契约当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义,以作有利於被保险人之解释為原则。

第二条 承保范围

本公司就被保险人於保险期间内,因製造、使用、贮存或运送毒性化学物质(以下简称毒化物),於保险单所载之运作场所或运送过程中,因下列事故,致使第三人伤亡或受有财损,被保险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且於保险期间内或延长索赔期间内受赔偿请求时,本公司对超过「自负额」部分,於保险金额范围内,依本保险契约之约定,对被保险人负赔偿之责。

一、因意外事故导致释放毒化物。

二、因前款意外事故,被保险人於防救过程為减轻或避免人员伤亡而释放毒化物。

第三条 赔偿之先决条件

於发生承保范围内之事故,需符合下列条件,本公司始负赔偿之责。

一、毒化物释放之始期係始於保险期间内者。

二、毒化物释放之期间不逾十四日者。惟因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所需者,不在此限。

三、被保险人应於该项毒化物释放始期起七日内即已知悉。

四、被保险人应自毒化物释放之始期起四十日内,将释放之时、地、质、量、知悉情况及本保险契约所约定应提供之资料以书面提供予本公司。

五、被保险人於知悉因该毒化物之释放可能导致应负责任时,已儘速採取合理步骤以抑制、控制、终止 或清除之。

第四条 不保事项

本保险契约对於下列事由所致者,不负理赔责任:

一、毒化物通常性或渐进式进入不动產、大气层、水域等环境所致人员之伤亡、财损。

二、被保险人监测、测试、清除、移去、抑制、处理、降低或中和毒性,或以任何方式评估毒化物之影响所生之任何费用。

三、直接或间接由於被保险人地面下之运作所致之财损,或对地面下油、气、土壤之毁损、灭失或移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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