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内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揽处理制度实施办法(8页).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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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本办法依保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為公开发行公司或年度营业收入达新臺币三亿元以上者,应於次一年内建立内部控制、稽核制度与招揽处理制度及程序。

银行应依本办法规定办理内部控制、稽核制度与招揽处理制度及程序。

本办法所称营业收入,以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理年费检查费计缴标準及规费收取办法第五条所定之营业收入為依据。

本办法所称银行,指经主管机关许可兼营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业务之银行。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控制、稽核制度与招揽处理制度及程序,係指管理阶层所设计,董(理)事会通过,并由董(理)事会、管理阶层及其他员工执行之管理过程,其目的在於促进公司之健全经营,以合理确保达成下列目标:

一、营运之效果及效率。

二、各项交易均经适当之授权。

三、提升从事保险招揽业务人员技能,公平对待消费者,并以明确公平合理方法招揽业务。

四、代收或代收转付要保人之保险费与相关费用受到安全保障。

五、财务与其他纪录提供可靠、及时、透明、完整、正确与可供验证之资讯及符合相关规范。

六、相关法令规章之遵循。

第 4 条

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银行内部控制、稽核制度与招揽处理制度及程序,应经董(理)事会通过。如有董(理)事表示保留或反对意见,公司应将其意见及理由列入该次董(理)事会会议纪录,连同经董(理)事会通过之内部控制、稽核制度与招揽处理制度及程序送各监察人(监事会)或审计委员会;修正时,亦同。

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银行设置审计委员会者,订定或修正内部控制、稽核制度与招揽处理制度及程序,应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并提董(理)事会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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