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业条例》(第41章)有关向受规管人士行使施加罚款权力的指引(6页).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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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引言
1.1. 本指引是根据《保险业条例》(第41章)(“该条例”)第83条而发出。
1.2. 根据该条例第81(1)条,在以下情况下,保险业监管局(“保监局”)可单独或连同第81(4)条下的其他纪律制裁,向某人士施加罚款:
(a) 该人在其属受规管人士时,犯或曾在任何时间犯不当行為;
(b) 该人曾在其过去属受规管人士的任何时间,犯不当行為;或
(c) 按保监局的意见:
(i) 该人在其属受规管人士时,并非适当人选;或
(ii) 该人在其过去属受规管人士时,并非适当人选。
1.3. 根据该条例第83条,除非保监局在行使有关权力时,已就打算行使该权力之方式参考本指引,否则不得根据第81条行使施加罚款的权力。
1.4. 本指引不具法律效力及不应以任何方式詮释為凌驾於任何法律条文。保监局可不时修订本指引之全部或任何部分。
1.5. 本指引应与该条例的相关条文及根据该条例制订或颁布的任何有关规则、规例、守则及指引一併阅读。
1.6. 本指引所列的考虑因素并非详尽无遗,亦不构成法律意见。倘阁下对该条例相关条文的应用或詮释有任何问题,应寻求专业意见。
2. 适用范围
2.1. “受规管人士”在该条例第80(1)条中界定為:
(a) 持牌保险中介人;
(b) 持牌保险代理机构/持牌保险经纪公司的负责人;或
(c) 关涉持牌保险代理机构/持牌保险经纪公司所进行的受规管活动的管理的人。
2.2. 当保监局考虑是否对属或曾在过去属受规管人士的人士施加罚款时,适用於本指引。
2.3. 除非另有指明,本指引内所用字词与该条例中所界定者具有相同涵义。為免生疑问,於本指引中,“受规管人士”一词应理解為包括现属受规管人士,以及曾在过去属受规管人士(视属何情况而定)。
3. 保监局行使施加罚款权力时的考虑因素
3.1. 施加罚款的主要目的是:
(a) 保障现有及潜在的保单持有人及公眾利益;
(b) 促进和鼓励受规管人士维持适当操守标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