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机构代偿损失信用保险条款(7页).doc

已下载:5 次 是否免费: 上传时间:2020-01-04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经国家监管部门批准开办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和依法开展担保业务的企业法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根据被保险人与债权人订立的主债务合同到期日在保险期间内的《担保合同》的约定,因债务人不履行主债务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而由被保险人向债权人履行担保代偿责任后,超过保险单载明的赔款等待期仍无法向债务人追回代偿款而给被保险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内的累计赔偿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为限。

赔款等待期是指保险人为了确定保险损失已经发生,被保险人提出索赔前必须等待的一段时期。本保险合同的赔款等待期适用于保险合同项下的每份《担保合同》,从《担保合同》约定的代偿日起算,由保险合同双方商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

(二)核爆炸、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三)非投保人原因导致的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四)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第五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债务人、债权人订立的主债务合同或被保险人与债权人订立的《担保合同》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被撤销;

(二)被保险人与债权人采用欺诈、串通等恶意手段订立《担保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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