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诚产险[2009]N89号--家政服务职业责任保险条款 (6页).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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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家政服务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推介或聘用的家政服务从业人员在被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因家政服务过程中的疏忽、过失行为导致家政雇主、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家政服务从业人员均应持有有效身份证件、经保险人授权认可的《家政服务业上岗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和《健康证明》,并实际从事家政服务工作。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家政服务从业人员超越家政服务行业的业务范围或服务范围;
(二)家政服务从业人员未经家政机构授权同意私自接受其他工作;
(三)家政服务从业人员超出家政机构与雇主共同约定范围。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以及家政服务从业人员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