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商财险[2010]附1851号--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附加医疗费用保险条款(2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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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 则
第一条 投保人只有在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为“主险”)后,方可投保《附加医疗费用保险》(以下简称为“附加险”)。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附加险与主险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为准;本附加险未尽之处,以主险为准。
第三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因主险条款第四条所列情形导致的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和主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因主险条款第四条所列情形之外的原因导致的医疗费用;
(二)主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条列明原因导致的医疗费用;
(三)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家自设病床治疗产生的费用;
(四)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投保前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导致的费用;
(五)本附加险合同中列明的免赔额。
赔偿限额及免赔额
第六条 本附加险设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主险每人死亡赔偿限额的50%为限,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合同中载明。
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为人民币500元,但本合同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