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保险承保政策(88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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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雇主责任保险类 5
第三章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11
第四章 产品责任保险类 13
第五章 职业责任保险类 16
一、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 16
二、单项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 16
三、资产监管责任保险 17
四、医疗责任保险 17
五、军队医疗责任保险 19
第六章 公众责任保险类 20
一、公众责任保险(包括公众责任保险A/B、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20
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21
三、展览会责任保险 24
四、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 24
五、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 25
六、物流责任保险 27
七、电动车/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29
第七章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 30
第八章 民生救助责任保险 35
第九章 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 36
第十章 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综合保险 37
第十一章 新材料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保险 42
第十二章 建筑质量潜在缺陷责任保险 44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相关附件 46
附件1、化工和危险化学品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46
附件2、工贸行业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53
附件3、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64
附件4、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70
附件5、危险化学品业务重大隐患认定指导目录 80
第一章 总则
一、下列业务应提交总公司审核:
(一)超过分公司核保权限或业务管理授权的业务;
(二)需要增加自留额或办理临时分保的业务;
(三)使用非我公司报备的标准主险条款或附加险条款的业务,但从共保除外;
(四)每次事故赔偿限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的以下业务:
1、司法管辖为世界范围的责任保险业务(不包含酒店、商业楼宇公众责任险、出口产品责任险(美加除外));
2、承保基础为“事故发生制(Occurrence Basis)”的产品责任保险和职业责任保险;
3、保险期间超过12个月的长期业务(不包括与建筑工程相关的责任险业务、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扩展停驶保险期间顺延条款的业务);
4、设追溯期的新保业务;
5、扩展传染病责任的业务;
6、核风险相关业务;
7、涉及泄漏、玷污、污染责任的业务(此处指附加险,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承保政策见后面险种部分);
8、扩展恐怖主义风险的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