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险法(17页).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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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為增进全体国民健康,办理全民健康保险(以下简称本保险),以提供医疗保健服务,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
第二条 本保险於保险对象在保险有效期间,发生疾病、伤害、生育事故时,依本法规定给与保险给付。
第三条 本保险之主管机关為中央卫生主管机关。
第四条 為监理本保险业务,并提供保险政策、法规之研究及諮询事宜,应设全民健康保险监理委员会。
前项委员会,由有关机关、被保险人、雇主、保险医事服务机构等代表及专家组成之;其组织规程,由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
之。
第五条 為审议本保险被保险人、投保单位及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对保险人核定之案件发生争议事项,应设全民健康保险争议审议委员会。
前项委员会,由主管机关代表、法学、医药及保险专家组成之;其组织规程及争议事项审议办法,由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被保险人及投保单位对争议案件之审议不服时,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第二章 保险人、保险对象及投保单位
第六条 本保险由主管机关设中央健康保险局為保险人,办理保险业务。中央健康保险局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七条 本保险之保险对象分為被保险人及其眷属。
第八条 被保险人分為下列六类:
一、第一类:
(一) 政府机关、公私立学校之专任有给人员或公职人员。
(二)公、民营事业、机构之受雇者。
(三) 前二目被保险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