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诚产险意外[2014]主28号--团体补充工伤保险条款(6页).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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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18周岁至60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并已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自然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投保的人数必须占约定承保团体人员的75%以上,且投保人数不低于5人。

第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因工伤致残,并根据国家《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l6180-2006)的规定,经保险人认可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程度为五至十级的,保险人按被保险人本人月工资与给付倍数的乘积给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二)一次性工伤补助金给付倍数由投保人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政策的有关规定与保险人协商后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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