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商财险[2010]附1853号--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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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 则

第一条  投保人只有在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为“主险”)后,方可投保《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为“附加险”)。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附加险与主险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为准;本附加险未尽之处,以主险为准。

第三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合法聘用的工作人员在被保险人的工作场所内,受雇从事保险单明细表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第三者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和主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参与行凶、闹事、斗殴(正当防卫除外)等违法、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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