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商财险[2009]N71号--产品责任保险条款(A版)(4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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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由于本保险单及明细表中所列被保险人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使用、消费该产品的人或第三者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由受害人在保险期限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四条 对每次事故,保险人就第二条和第三条项下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
1、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2、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对其雇员的赔偿责任。
3、因产品缺陷造成被保险人所有、照管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
4、产品仍在制造或销售场所,尚未转移至用户或消费者手中所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
5、被保险人故意违法生产、出售或分配的产品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6、被保险产品本身的损失及被保险人因收回、更换或修理有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7、在港、澳、台地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使用产品,发生的损害赔偿和费用,以及向上述地区的法院、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仲裁而产生的赔偿和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