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山人寿团体意外一至六级伤害失能补偿保险金附加条款(2页).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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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条款之订定及构成

第一条

本南山人寿团体意外一至六级伤害失能补偿保险金附加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适用附加於本公司「南山人寿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南山人寿团体一年定期意外伤害保险附约」或「南山人寿学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以下合简称本契约),依本契约要保人之申请经本公司同意附加於本契约后生效。

本附加条款构成本契约之一部分,倘本契约之约定与本附加条款牴触时,应优先适用本附加条款。

本附加条款未约定者,悉依本契约之约定。

意外一至六级伤害失能补偿保险金

第二条

被保险人於本附加条款有效期间内遭受本契约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内致成本契约附表一所列第一级至第六级失能程度之一,且至诊断确定失能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本契约给付之失能保险金的百分之一给付意外一至六级伤害失能补偿保险金,并於以后每月以前开诊断确定失能日之相当日(无相当日者為该月之末日),按月给付意外一至六级伤害失能补偿保险金,给付期限為一百个月,且同一被保险人终身以一次為限。但超过一百八十日致成本契

约附表一所列第一级至第六级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证明被保险人之失能与该意外伤害事故具有因果关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险人於前项给付期限内再次遭受本契约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内,致成本契约附表一所列第一级至第六级失能程度,而合併前次失能成為较严重程度之失能,或本次失能程度较前次事故所致之失能程度严重,且至诊断确定失能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自本次诊断确定失能之月份起,改按较严重项目之失能保险金的百分之一给付意外一至六级伤害失能补偿保险金,惟其给付期限仍依第一项约定起算合计一百个月。但超过一百八十日致成本契约附表一所列第一级至第六级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证明被保险人之失能与该意外伤害事故具有因果关係者,不在此限。

如本公司依前二项应给付意外一至六级伤害失能补偿保险金予被保险人,於本契约终止或该被保险人丧失被保险人资格时,仍继续给付至给付期限届满為止。但於本契约终止或该被保险人丧失被保险人资格后,该被保险人再次遭受本契约约定之意外伤害事故,而有前项所述情事时,本公司所给付之金额不因前开意外伤害事故之发生而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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