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商财险[2009]N21号--保险代理人职业责任保险条款(7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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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 则
第一条 保险代理人职业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设立的保险代理机构均可成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在被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因执行代理业务过程中的过失行为导致第三人遭受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从业人员超越保险监管部门对其核定的业务范围或经营区域;
(二)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含港、澳、台地区)从事的保险代理业务所
导致的赔偿责任;
(三)于保单生效前已为被保险人或其保险代理从业人员知悉或应当知悉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或其保险代理从业人员的故意、欺诈或犯罪行为;
(五)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因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活动导致其亲属的任何损失;
(六)被保险人或其保险代理业务人员经手帐务不清或收支款项不符所导致的损失;
(七)被保险人破产、清算或无法履行债务所导致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