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商财险[2012]主3号--补充工伤雇主责任保险条款(6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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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
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已为其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职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的规定,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经办机构认定或被视同为工伤时,被保险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所应当承担的下列经济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
(二)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生活不能自理所需护理费用;
(三)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伤残职工与被保险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被保险人所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或保留与被保险人劳动关系,难以安排工作,被保险人向其支付的伤残津贴;
(四)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被保险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需支付的工资。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本保险合同项下承担的赔偿项目有争议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