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12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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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6

第一条(立法目标)6

第二条(定义)6

第三条(适用范围)6

第四条(监督管理机构)6

第二章投保与承保7

第五条(强制投保范围)7

第六条(保险责任范围)8

第七条(统一条款与费率监管)8

第八条(费率浮动)9

第九条(责任限额)9

第十条(保险合同)9

第十一条(承保)9

第十二条(通知义务)9

第十三条(合同解除)10

第十四条(合同解除通知环保部门)10

第十五条(保险期间与续保)10

第十六条(投保方式)10

第三章风险评估与排查10

第十七条(风险评估)10

第十八条(投保后风险排查)11

第四章赔偿11

第十九条(保险责任触发)11

第二十条(除外责任)11

第二十一条(保险事故勘查)12

第二十二条(保险金给付请求)12

第二十三条(保险金给付)12

第二十四条(事故核定)12

第二十五条(事故鉴定)13

第二十六条(纠纷处理)13

第五章罚则13

第二十七条(对应保未保的惩处措施)13

第六章附则14

第二十八条(解释机构)14

第二十九条(实施时间)14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标)

为完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机制,在环境高风险领域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党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以及《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银发〔2016〕228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是指以从事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因其污染环境导致损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强制性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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