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商财险[2010]N1号--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4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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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保险电动自行车是指保险单中载明的、
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牌或依照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可以上路行驶的、
以蓄电池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
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其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公里/小时,
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不大于240瓦。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指保险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
保险电动自行车需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牌的,
被保险人为行驶证上载明的自然人。被保险人应年满16周岁。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
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电动自行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受害者。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年满16周岁的家庭成员在使用保险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
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
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
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利用保险电动自行车从事违法活动;
(二)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电动自行车;
(三)保险电动自行车在竞赛或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期间;
(四)保险电动自行车因私自改装、加装致使整车性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对于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
(二)保险电动自行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