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商保险[2010]N8号--沿海船舶保险附加险条款(4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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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保险条款
保险责任
第一条  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且投保人已支付相应附加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驾驶的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范围内因发生碰撞、触碰,直接导致第三者遭受人身伤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在保险合同载明的本附加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二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非拖轮的拖带行为;
(六) 污染;
(七) 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船舶不适航、不适拖;
(二)保险船舶肇事逃逸;
(三)驾驶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船舶;
(四)保险船舶处于竞赛、测试或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第四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
(二)保险船舶上所有人员的人身伤亡;
(三)拖船的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上人员的人身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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