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元农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7页).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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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依法成立,在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建筑施工等行业或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储存等活动过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雇员或第三者的人身伤亡,经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以下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一)死亡赔偿金;
(二)残疾赔偿金。
第四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当地政府在组织事故抢险救援过程中,因征用事故发生企业以外的专业救援队伍及设备所发生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费用,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保险人对前述抢险救援费用每次事故承担的额度不超过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20%。
第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为查明事故原因及相关责任而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部门)进行检验(检测)、勘查(勘探)、评估(评价),并出具具备相应法定效力的报告所发生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费用,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保险人对前述调查勘验费用每次事故承担的额度不超过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20%。
第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保险人对前述法律费用每次事故承担的额度不超过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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