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农财产北京市地方财政肉鸡养殖保险条款(2018版)(5页).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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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以及附件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入区养殖肉鸡的农户、养殖小区、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或养殖企业均可作为投保人,将符合下列条件饲养的肉鸡,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向保险人投保:
一、符合本市产业发展规划和布局;
二、具有专门的鸡舍,且鸡舍达到并符合肉鸡饲养标准;
三、经兽医和有关部门登记或备案,单批饲养规模达到2000只以上,并与定点肉鸡屠宰加工企业或专门的肉鸡养殖合作组织签订肉鸡饲养合同,且年合同出栏10000只及以上。
四、承保标的不得属于北京市畜禽养殖禁养区范围内。
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上述养殖者或组织统称为被保险人。投保本保险时,投保人必须将被保险人所有符合以上投保条件的肉鸡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性投保。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肉鸡死亡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凡病毒类、细菌类、寄生虫类等疾病,如新城疫、低致病性禽流感、传染性法氏囊病、传染性支气管炎、衣原体、支原体和球虫等禽类经常发生的疾病所造成的损失;
二、因火灾、暴风、暴雨、大雪、泥石流、山体滑坡造成鸡舍倒塌导致的鸡只死亡;
三、意外事故(非养殖者人为)造成损失的,包括:煤气中毒或停水、停电等设备故障造成的鸡群损失;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为发生疫情,并且经区(县)级以上政府下封锁令,对于扑杀的肉鸡,保险人依据本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约定给予部分赔偿。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以及附件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入区养殖肉鸡的农户、养殖小区、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或养殖企业均可作为投保人,将符合下列条件饲养的肉鸡,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向保险人投保:
一、符合本市产业发展规划和布局;
二、具有专门的鸡舍,且鸡舍达到并符合肉鸡饲养标准;
三、经兽医和有关部门登记或备案,单批饲养规模达到2000只以上,并与定点肉鸡屠宰加工企业或专门的肉鸡养殖合作组织签订肉鸡饲养合同,且年合同出栏10000只及以上。
四、承保标的不得属于北京市畜禽养殖禁养区范围内。
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上述养殖者或组织统称为被保险人。投保本保险时,投保人必须将被保险人所有符合以上投保条件的肉鸡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性投保。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肉鸡死亡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凡病毒类、细菌类、寄生虫类等疾病,如新城疫、低致病性禽流感、传染性法氏囊病、传染性支气管炎、衣原体、支原体和球虫等禽类经常发生的疾病所造成的损失;
二、因火灾、暴风、暴雨、大雪、泥石流、山体滑坡造成鸡舍倒塌导致的鸡只死亡;
三、意外事故(非养殖者人为)造成损失的,包括:煤气中毒或停水、停电等设备故障造成的鸡群损失;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为发生疫情,并且经区(县)级以上政府下封锁令,对于扑杀的肉鸡,保险人依据本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约定给予部分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