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商财险[2011]主19号--珠宝商综合保险条款(7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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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条款由总则、货品损失保险、营业财产损失保险和通用条款组成。货品损失保险和营业财产损失保险部分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总则和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整个保险合同。

第一部分 货品损失保险
保险标的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无论归被保险人所有还是由被保险人代管,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珠宝、金制品或铂金制品、贵金属块、宝石、珍珠;
(二)手表、钟表;
(三)银餐具及其他银制品;
上述三项总称为“货品”。
(四)货品销售所得现金。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在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放置期间或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区域间运输途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或灭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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