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商财险[2013]主6号--船舶抵押融资保证保险条款(5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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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符合国家银行监管部门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与金融机构签订以船舶为抵押物的《贷款合同》或《借款合同》(以下统称《贷款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凡经国家银行监管部门批准,按照国家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为投保人提供船舶抵押贷款的金融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所称“船舶”是指已经建造完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登记注册、航行区域为中国境内的船舶。
第四条  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以投保人向被保险人提供有效船舶抵押为前提,抵押船舶在保险期间发生所有权转移后,本保险合同自动终止。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因以下三个特定条件同时成立,导致被保险人通过行使船舶抵押权仍不能收回投保人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以及贷款利息的,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一)抵押船舶发生了在本保险人所投保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一切险项下的保险事故,并因此直接产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所列明的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致使被保险人对抵押船舶的抵押权受到损害;
(二)因本条(一)而产生的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生效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和/或裁决书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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