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产险延保服务公司机动车辆延长保修责任保险(A款)条款(2013版)(6页).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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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下同)境内依法设立的,向消费者提供机动车辆延长保修服务的延保服务公司可以就其承担的延长保修服务合同(以下简称为“《延保服务合同》 ” )责任投保本保险,成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释义
第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 本保险合同中下列词语的含义如下:
(一) 保险人: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二) 消费者:指购买车辆并在保险期间内与被保险人签订《延保服务合同》 的自然人以及其《延保服务合同》 的受让人。
(三)消费者车辆:指消费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买的,并由被保险人根据《延保服务合同》 的约定提供保修服务的乘用车辆。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1)新购买的厂家质保期尚未开始的新车;
(2)已经出售的,但剩余的厂家质保期不少于保单约定的剩余期限的准新车。
(四) 故障:是指因正常使用第三款所述车辆而引发的意外事故,致使车辆机械、电子电气、气压或者水压等部件功能丧失,运行不畅,导致车辆无法正常行驶。
(五) 延保服务合同:指被保险人与消费者签订的约定由被保险人在延保责任期内提供保修服务的协议。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与消费者签订并生效的经保险人认可的《延保服务合同》,约定为消费者车辆在原厂质保期结束后提供车辆延长保修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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