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邦财险[2013](主)18号-补充工伤责任保险条款(7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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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职工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发生下列情形而被依法认定或视为工伤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第四条的规定负责赔偿: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八)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九)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现工作岗位后旧伤复发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保险人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工伤保险条例》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对本保险合同第三条列明的各项情形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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