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邦财险[2013](主)15号-产品延长保修责任险条款(7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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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下同)境内依法设立的,向消费者提供保险产品延长保修服务的生产商、销售商或维修服务商,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与消费者签订了延保保修服务合同(以下简称为“延保合同”),如果保险产品出现延保合同约定保修范围内的故障或质量问题,消费者在延保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以下简称为“延保期”)向被保险人提出维修要求,并且根据延保合同的约定应由被保险人负责维修或更换的,保险人对属于下列范围内的保险产品故障或质量问题,将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发生厂商保修服务范围内的故障或质量问题;
(二)发生保险人书面同意承保的,在厂商保修服务范围以外,但属于延保合同额外服务范围内的故障或质量问题。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出厂时未经检验的产品或经检验属于不合格的产品;
(二)无法确定出厂日期或销售日期的产品;
(三)无延保合同和有效销售发票;
(四)产品型号、产品身份标识等在延保合同中记载的产品相关信息与实际修理的产品不符或者涂改的;
(五)消费者提出维修要求时不在延保期内;
(六)不属于延保合同中约定范围的故障或质量问题;
(七)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机构或第三方专业技术机构鉴定,保险产品存在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保险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质量问题。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主义活动、罢工、暴动、骚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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