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邦财险[2011](主)4号-公共营业场所火灾责任保险条款(5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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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领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有固定营业地点的单位或个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投保人是同一的。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公共营业场所发生火灾,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第三者而在火灾、爆炸事故现场动用机械、人力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直接费用(统称“施救费用”),但不包含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不得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第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因此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为“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地震、火山爆发、海啸、雷击、洪水、暴雨、台风、龙卷风、暴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地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等自然灾害;
(六)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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