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邦财险[2012](主)31号-营业中断保险条款(6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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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投保人应将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营业处所从事载明的经营业务(以下简称“营业”)所使用的物质财产向保险人投保相关的物质财产损失保险。物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以下简称“物质损失保险合同”)号应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物质损失保险合同主险条款所承保的风险造成营业所使用的物质财产遭受损失(以下简称“物质保险损失”),导致被保险人营业受到干扰或中断,由此产生的赔偿期间内的毛利润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保险合同所称赔偿期间是指自物质保险损失发生之日起,被保险人的营业结果因该物质保险损失而受到影响的期间,但该期间最长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最大赔偿期。
本保险合同所称毛利润是指按照下述公式计算的金额:
毛利润=营业利润+约定的维持费用

毛利润=约定的维持费用-营业亏损×约定的维持费用/全部的维持费用
本保险合同所称维持费用是指被保险人为维持正常的营业活动而发生的、不随被保险人营业收入的减少而成正比例减少的成本或费用。约定的维持费用由投保人自行确定,经保险人确认后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除另有约定外,上述公式所用的会计措辞的含义与被保险人会计账表中的含义一致。
第四条  发生第三条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申请赔偿时,按照保险人的要求提供有关账表、账表审计结果或其他证据所付给被保险人聘请的注册会计师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以下简称“审计费用”),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下列损失: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产生或扩大的任何损失;
(二)由于物质损失保险合同主险条款责任范围以外的原因产生或扩大的损失;
(三)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产生或扩大的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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