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邦财险(审-保证)[2010]主11号-企业信贷履约保证保险(A款)条款(5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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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与被保险人订立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可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凡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向投保人提供资金融通服务的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专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如借款合同无效,则本保险合同亦无效;当借款合同被撤销或解除时,本保险合同自行终止。
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到保险人指定的共管帐户中为本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投保人同意保险人对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使用进行监管。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达到保险单约定的期限以上的,保险人对投保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无论借款合同如何约定,保险人认定投保人的还款顺序为:
(一)先偿还已逾期部分的欠款,再偿还未逾期欠款;
(二)对已逾期部分的欠款,按逾期情形发生的先后顺序依次偿还。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借款合同存在以下情形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被依法确认无效;
(二)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撤销或解除;
(三)未实际履行。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故意行为;
(二)投保人或其雇员与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恶意串通,损害保险人的利益;
(三)地震、水灾、火灾、暴风或其他不可抗力;
(四)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五)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第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采取施救(催收)或诉讼措施而发生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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