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保险业务往来许可办法(4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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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台湾地区保险业在大陆地区分支机构,指台湾地区保险业在大陆地区设立之办事处、分公司或子公司。
前项所称子公司,指台湾地区保险业持有大陆地区保险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或实收资本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公司。
本办法所称参股投资,指台湾地区保险业持有大陆地区保险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或实收资本额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之股权投资。  
  
第3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为财政部。  
  
第4条 台湾地区保险业申请在大陆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参股投资,除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外,其相关投资事项,并应符合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有关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之规定。  
  
第5条 台湾地区保险业,得与大陆地区保险业与其海外分支机构、台湾地区保险业在大陆地区设立之分公司、子公司及外商保险业在大陆地区之分支机构,为再保险业务往来。
台湾地区保险业海外分支机构,得与外商保险业在大陆地区之分支机构与大陆地区保险业及其海外分支机构,为再保险业务往来。  
  
第6条 台湾地区保险业海外分支机构,得与在海外之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为签单保险业务往来。  
  
第7条 台湾地区保险业海外分支机构从事第五条所定之业务者,其分出之再保险业务总和,不得超过该保险业当年度毛保险费收入之百分之三;其分入之再保险业务,不得超过该保险业之自留限额。  
  
第8条 台湾地区保险业海外分支机构从事第六条所定之业务往来者,其保险单之费率规章或生命表之采用,依签单当地之标准。  
  
第9条 台湾地区保险业办理第五条第一项之业务,应检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业务往来对象之基本数据。
二、往来业务之内容。
三、风险评估及风险控管计划。
台湾地区保险业海外分支机构办理第五条第二项及第六条之业务,应由总公司检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海外分支机构之名称、所在地及负责人之姓名、住所。
二、经当地政府核准经营之业务项目。
三、海外分支机构之业务及财务状况说明书。
四、业务发展计划、详细业务项目及预估未来三年之资产负债表与损益表之营业计划书。
前二项之申请,经主管机关审核认为有碍健全经营业务之虞或未能符合保险政策之要求者,主管机关得不予许可;经许可者,于必要时,得废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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