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与台湾保险法之比较(3页).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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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保险法颁布于1929 年12 月30 日,后经多次修订, 最后一次修订是1992 年。大陆保险法1995 年6 月30 日颁布。这两部法律存在着许多相同和不同之处, 各有长短优劣, 试比如下:
一、存在于两部法律中的共同规定
这两部法律都是保险法典, 都将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合并规定在一起, 都采取总、分立法体例。这两部法律的概念、术语、制度和具体内容都有许多共同规定, 表现在:
第一, 若干概念和术砂语的定义相同。大陆保险法与台湾保险法的有关概念和术语下了明确的法律定义, 如保险、保险利益、保险标的、保险事故、保险金额; 保险人、投保人( 要保人) 、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 再保险、重要保险、责任保险等等。这些概念的基本内涵都是一致的。
第二, 对投保的要求相同。大陆保险法台湾保险法均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有保险合同无效。大陆保险法第11 条规定:“投何人对保险标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台湾保险第3 条规定: “本法的称要保人, 指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之人”;
第11 条第2 款还规定: “投保人对保险标有不具有保险利益的, 合同无效。”台湾保险法第17 条规定: 要保人或被保险人, 对于保险标的无保险利交往者, 保险契约失其效力。”
第三, 都要求保险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大陆保险第12 条规定: 保险合同应以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形式订立, 也可以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订立; 台湾保险法第43 条规定: 保险合同应以保险单或暂保单之形式订立。不过, 台湾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形式要求较大陆严一些, 它无“其他书面形式”的规定, 这更利于对保险合同的管理。
第四, 对保险合同基本条款之规定大体相同。根据大陆保险法第18 条, 台湾保险法第55 条之规定, 保险合同都必须具务以下条款: 当事人( 保险人、投保人枵要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 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抽; 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及保险责任开始之日; 保险金额; 保险费; 订立合同的年月日等。当然, 也有些基本条款不相同。
第五, 都规定了保险标的物危险发生和危险增加时投保人的通知义务以及不履行该项义务和法律后果。大陆保险法第36 条规定: “在合同的效期内,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 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 应当时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
一、存在于两部法律中的共同规定
这两部法律都是保险法典, 都将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合并规定在一起, 都采取总、分立法体例。这两部法律的概念、术语、制度和具体内容都有许多共同规定, 表现在:
第一, 若干概念和术砂语的定义相同。大陆保险法与台湾保险法的有关概念和术语下了明确的法律定义, 如保险、保险利益、保险标的、保险事故、保险金额; 保险人、投保人( 要保人) 、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 再保险、重要保险、责任保险等等。这些概念的基本内涵都是一致的。
第二, 对投保的要求相同。大陆保险法台湾保险法均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有保险合同无效。大陆保险法第11 条规定:“投何人对保险标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台湾保险第3 条规定: “本法的称要保人, 指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之人”;
第11 条第2 款还规定: “投保人对保险标有不具有保险利益的, 合同无效。”台湾保险法第17 条规定: 要保人或被保险人, 对于保险标的无保险利交往者, 保险契约失其效力。”
第三, 都要求保险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大陆保险第12 条规定: 保险合同应以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形式订立, 也可以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订立; 台湾保险法第43 条规定: 保险合同应以保险单或暂保单之形式订立。不过, 台湾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形式要求较大陆严一些, 它无“其他书面形式”的规定, 这更利于对保险合同的管理。
第四, 对保险合同基本条款之规定大体相同。根据大陆保险法第18 条, 台湾保险法第55 条之规定, 保险合同都必须具务以下条款: 当事人( 保险人、投保人枵要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 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抽; 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及保险责任开始之日; 保险金额; 保险费; 订立合同的年月日等。当然, 也有些基本条款不相同。
第五, 都规定了保险标的物危险发生和危险增加时投保人的通知义务以及不履行该项义务和法律后果。大陆保险法第36 条规定: “在合同的效期内,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 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 应当时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