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第273章第三者(向保险人索偿权利)条例》(3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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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3章详题
本条例旨在授予第三者权利,使其在受保人无力清偿债务时或在某些其他事情发生时,有权向承保第三者风险的保险人索偿。
[1951年11月9日]
(本为1951年第40号)
第273章第1条 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第三者(向保险人索偿权利)条例》。
第273章第2条 在受保人破产等情况下第三者向保险人索偿的权利
(1)凡根据任何保险合约,某人(以下称“受保人”)已为其可能招致的对第三者所负的法律责任购买保险,则倘若─
(a)受保人破产或与其债权人作出债务重整协议或债务偿还安排;或
(b)受保人是公司,而清盘令已就该公司作出、或任何将该公司自动清盘的决议已获通过、或该公司的业务或事业的接管人或经理人已妥为委任、或任何以浮动押记作为保证的债权证的持有人或其代表已接管任何组成该项押记或受该项押记规限的财产;或
(c)受保人是合作社,而有关方面已根据《合作社条例》(第33章)作出命令将该合作社的注册取消,受保人如在以上任何事情发生之前或之后招致对第三者所负的任何上述法律责任,则受保人根据该保险合约可就该项法律责任而向保险人索偿的权利,须转归及归属予该第三者,即使任何成文法则或法律规则有任何相反规定,亦是如此。
本条例旨在授予第三者权利,使其在受保人无力清偿债务时或在某些其他事情发生时,有权向承保第三者风险的保险人索偿。
[1951年11月9日]
(本为1951年第40号)
第273章第1条 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第三者(向保险人索偿权利)条例》。
第273章第2条 在受保人破产等情况下第三者向保险人索偿的权利
(1)凡根据任何保险合约,某人(以下称“受保人”)已为其可能招致的对第三者所负的法律责任购买保险,则倘若─
(a)受保人破产或与其债权人作出债务重整协议或债务偿还安排;或
(b)受保人是公司,而清盘令已就该公司作出、或任何将该公司自动清盘的决议已获通过、或该公司的业务或事业的接管人或经理人已妥为委任、或任何以浮动押记作为保证的债权证的持有人或其代表已接管任何组成该项押记或受该项押记规限的财产;或
(c)受保人是合作社,而有关方面已根据《合作社条例》(第33章)作出命令将该合作社的注册取消,受保人如在以上任何事情发生之前或之后招致对第三者所负的任何上述法律责任,则受保人根据该保险合约可就该项法律责任而向保险人索偿的权利,须转归及归属予该第三者,即使任何成文法则或法律规则有任何相反规定,亦是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