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保险纠纷诉讼与非诉讼衔接机制的实施意见(5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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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和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业进一步参与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建立保险纠纷诉讼与非诉讼衔接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法〔2012〕307 号)要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法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以下简称保监局)、湖北省保险行业协会就开展保险纠纷诉讼与非诉讼衔接机制共同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建立保险纠纷诉调对接机制的重要意义
保险业是我国现代服务业发展的重点,在促进经济建设、社会进步、民生保障和社会治理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然而,伴随着保险行业的快速发展,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保险纠纷日益增多,若不能妥善化解,势必损害保险人和广大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保险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建立保险纠纷诉调对接机制,有利于充分发挥人民法院、保监局、保险行业协会各自的职能优势,实现保险纠纷的专业化快速处理、节约保险纠纷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同时促进保险公司规范经营,提升保险服务水平,切实保障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保险纠纷诉调对接机制是促进保险纠纷妥善化解,促进保险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必然选择,更是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及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完善调解、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的有力措施。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保监局、保险行业协会要以强烈的责任感、使命感,大力加强相互协同合作,全面发挥各自职能作用,通过创新工作机制,共同提高预防和化解保险纠纷的工作能力。
二、规范程序,探索建立科学高效的保险纠纷多元解决机制
1. 案件适用范围。适用保险纠纷诉调对接工作机制的案件类型为保险合同纠纷、涉及保险机构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其他涉及保险机构的纠纷。
2. 建立诉前调解机制。保险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保险行业协会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起诉状或口头起诉之后、正式立案之前,对未就有关争议与保险公司进行过协商的当事人,可引导其先到保险机构协商解决有关争议;对当事人虽不能协商一致但未经保险行业协会调解组织调处的保险纠纷案件,如果案情简单、争议不大、具有调解基础,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诉调对接机制的特点和优势,并告知诉讼风险和成本,引导当事人选择保险行业协会调解组织进行诉前调解。当事人同意由保险行业协会调解组织进行诉前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暂缓立案,填写《诉前调解委托函》后连同所附案件材料送交当事人选择的保险行业协会。经保险行业协会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出具《调解协议书》,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等。《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手印,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保险行业协会调解组织印章。保险行业协会调解组织主持办理调解工作不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当事人明确拒绝诉前调解或者经保险行业协会组织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立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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