锅炉压力容器综合保险条款(6页).doc
已下载:0 次 是否免费: 否 上传时间:2016-09-26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凡符合以下条件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锅炉、压力容器为本合同保险标的:
(一)设计、制造、安装或改造均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并经有资格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二)已向所在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条 下列锅炉、压力容器非经投保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不属于本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煤矿矿井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
(二)移动式压力容器(包括铁路罐车、汽车罐车、罐式集装箱、各类气瓶等)、非金属材料制造的压力容器。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自身的潜在缺陷;
(二)保险标的自身发生爆炸等意外事故;
(三)锅炉、压力容器作业人员的过失。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为“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而继续投入使用的;
(二)保险标的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
(三)保险标的已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而继续投入使用的;
(四)从事锅炉、压力容器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而上岗作业的。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主义活动、罢工、暴动、骚乱;
(二)行政行为、司法行为;
(三)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四)核爆炸、核裂变、核聚变;
(五)放射性污染和其他各种环境污染;
(六)自然灾害;
(七)保险标的以外的装置或设施发生的意外事故。
第八条 对于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自然磨损、老化、氧化、锈蚀、腐蚀、变形、泄露;
(二)保险标的以外的任何其他财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