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4页).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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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预防和惩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进行销售、理赔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中国保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履行监管职责。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合法、科学、有效的中介业务管理制度,确保经营行为依法合规、业务财务数据真实客观。
第四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财务管理信息系统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记载中介业务的业务和财务信息。
保险公司应当逐单记载通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签订的保单的保险费和佣金数额。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中介业务的稽核审计,建立中介业务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机制。
保险公司发现中介业务活动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报告。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对保险代理人进行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培训,并保留详细的培训档案。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置专门岗位,负责对保险代理业务进行日常管理,并且建立代理业务合规经营档案。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代理业务定期核查制度,核查结果应当记入代理业务合规经营档案。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委托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有权要求保险代理人纠正保险违法行为,  保险代理人拒不纠正的,保险公司有权终止其代理权。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要求保险代理人纠正保险违法行为,保险代理人拒不纠正的,保险公司应当终止其代理权。
第九条  保险公司发现保险代理人存在下列行为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严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二)利用保险业务进行非法集资、传销或者洗钱等非法活动;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需要报告的行为。
第十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账外暗中直接或者间接给予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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