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管理暂行办法(4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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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企事业单位履行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和提高环境风险防范能力,维护社会环境稳定和谐,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环保部和保监会《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省环保厅和XX保监局《关于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以企事业单位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
第三条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按照政府引导、全面统筹、市场运作、突出预防、化解风险的原则组织开展。
第四条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实施范围
(一)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二)易发生污染事故的石油化工企业以及危险废物处理处置企业;
(三)列入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规划中重点防控区重金属污染企业;
(四)涉铅企业(特别是铅蓄电池和再生铅企业);
(五)全省范围内的化工、重金属冶炼、有色、金属矿采选、沿江沿河等高环境污染风险的企业,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的所有工业企业;
(六)全省环境安全隐患大排查确定的存在环境安全隐患的重点企业;
鼓励上述范围以外的企业积极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条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范围
(一)第三方因污染损害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
(二)投保单位为了救治第三方的生命,避免或者减少第三方财产损失所发生的必要而且合理的施救费用;
(三)投保单位根据环保法律法规规定,为控制污染物扩散,或者清理污染物而支出的必要而且合理的清污费用;
(四)由投保单位和保险公司约定的其他赔偿责任。
第六条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
投保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环境风险水平、发生污染事故可能造成的损害范围等因素,确定足以赔付环境污染损失的责任限额,并据此投保。
第七条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
保险公司根据企事业单位的环境风险评估结果,综合考虑投保企事业单位的环境守法状况,结合投保企事业单位的行业特点、工艺、规模、环境保护设施的状况、所处区域环境敏感性、历史发生的污染事故及其造成的损失等方面情况,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合理确定适用于投保企事业单位的具体费率。
第八条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后,保险公司根据以下结果确定损失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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