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分公司经营管理情况定期报告暂行规定(7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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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掌握辖内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情况,加强对省级分公司的管理,完善非现场监管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级分公司经营管理情况定期报告,是指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或经授权的省级分公司班子成员就本公司机构设置、高管任用、业务发展、中介业务管理、保护消费者权益及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建设等情况,全面、客观、准确地向XX保监局报告。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定期报告,是指半年报告和年度报告。
第四条    半年报告采取当面报告形式,年度报告采取书面报告形式。报告时间分别为半年结束后20个工作日和年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当面报告接待具体时间需提前3个工作日与我局联系确定。
第五条    财产保险公司向XX保监局财产保险监管处报告。人身保险公司向XX保监局人身保险监管处报告。
第二章 财产保险公司报告内容
第六条    总公司发展战略及业务财务管理新政策;XX分公司发展定位。
第七条    公司组织架构及高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分支机构设置情况及规划;在当地市场业务发展情况和趋势。
高级管理人员报批情况;高级管理人员考核办法、任用情况、奖惩情况;高级管理人员流动情况。
第八条    机动车辆保险发展情况和趋势;电话销售机动车辆保险发展情况;
企财险、工程险、责任险发展情况和趋势预测,重大项目承保情况;其他险种发展情况;产寿互动业务发展情况。
第九条     结合XX经济社会发展实际,进行产品创新,特色保险产品研发和推广情况。
第十条    宏观经济运行情况和经济政策调整对保险市场影响的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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