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员保险准备金管理及运用办法(6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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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办法依公教人员保险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二条公教人员保险准备金(以下简称本准备金)之主管机关为铨叙部;其收支、管理及运用,由本保险承保机关办理,并由公教人员保险监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保监理会)负责审议、监督及考核。
第三条本准备金之来源如下:
ㄧ、保险财务收支之结余款。
二、本准备金运用之收益。
三、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之收入。
第四条本准备金之运用,由承保机关拟订投资政策书,于每年度开始前,拟编本准备金年度运用计划,报经公保监理会之委员会议审查后,送主管机关核定并转陈考试院备查。
本准备金收支运用及委托经营情形,应由承保机关按月报公保监理会签陈主任委员核阅,并按季提公保监理会委员会议报告。
第二章运用范围及规范
第五条本准备金运用范围如下:
一、支应保险财务收支之短绌。
二、计息垫付属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公教人员保险法修正施行前应由国库拨补之保险给付支出。
三、存放于承保机关指定之国内外金融机构。
四、投资国内外债券及短期票券。
五、投资国内外上市(柜)公司股票及指数股票型基金。
六、投资国内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发行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受益凭证(以下简称国内基金)。
七、投资国外基金管理机构所发行或经理之受益凭证、基金股份或投资单位(以下简称境外基金)。
八、投资国内外资产证券化商品。
九、从事国内外有价证券出借交易。
十、从事国内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十一、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之项目运用。
前项第二款计息垫付之利率,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运用范围涉及大陆地区或香港、澳门者,应符合金融主管机关及其他机关所定相关法令规定。
第六条本准备金投资于前条第一项第五款及第六款之国内投资比率,合计不得超过投资当时本准备金净额百分之五十。
本准备金投资于前条第一项第八款之比率,不得超过投资当时本准备金净额百分之十。
前条第一项运用范围涉及存放外汇存款及国外投资者,其比率合计不得超过投资当时本准备金净额百分之四十五。
本办法所称投资当时本准备金净额,指前一个月月底本准备金净额。
第七条本准备金投资于有价证券之原则如下:
一、投资单一国内外股票、债券、指数股票型基金、国内基金、境外基金或国内外资产证券化商品之总成本,不得超过投资当时本准备金净额百分之五。
二、投资单一国内外股票之总额,不得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百分之十。
三、投资单一国内外债券之总额,不得超过各该发行机构所发行债券总额之百分之十。
四、投资单一国内基金、境外基金或指数股票型基金之总额,不得超过各该基金已发行受益权单位数百分之十。
五、投资单一国内外资产证券化商品之总额,不得超过各该发行总额之百分之十。
本准备金投资于前项国内基金者,其投资当时之该国内基金应符合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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