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险法宣导材料考试重点(13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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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险法修改历时三年,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法引起了全社会的高度关注,特别是业内人士的重视,原因是新法加大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保护力度,加重了保险人及从业人员的义务和对保险人、保险从业人员监管和处罚力度。新法实行的是对单位及责任人员的双罚制。可以负责任地说,如果不严格按保险法去规范我们的经营行为,不仅公司要承担行政处罚、民事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员即个人也将被处以警告、罚款、撤销任职资格或从业资格、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直至终身禁业和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学好保险法,依法执业已经无可置疑地成为业内的头等大事。
从修改结果来看,对原《保险法》(以下将旧保险法简称“旧法”,新保险法简称“新法”)132处做了改动,就原条款直接修改的有76条,增加新条款46条,删除原条款10条,使《保险法》从原来的158条增加到187条。
为突出重点,这次主要介绍与保险合同法相关10个方面的重大变化,着重是新法变化对财产保险的产品设计、销售、承保以及理赔的影响,以及违反新保险法的法律后果等方面,业法及其监管这里不做展开。
一、关于保险利益的新规定
新法在保险利益方面的修改分布在第12条、31条和48条,保险理赔时还涉及到第39条。
首先,新法第12条澄清了保险利益的主体和时间。旧法第12条1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对此,通常认为不论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都必须是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这已经成为专业人员的认识定式。而新法第12条第1款则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12条第2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其次,新法第31条、48条分别对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规定了保险利益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旧法第12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新法则对于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分别作出规定。新法第31条第3款对人身保险合同规定为: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例如,丈夫为妻子投保,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有保险利益,这时候合同有效,且离婚以后合同效力不受影响。新法第48条对财产保险合同规定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只有发生事故时有保险利益,才可以索赔,没有保险利益就不能索赔。但它不强调在订立合同时有没有保险利益,合同有没有效。比如,甲在卖房子之前订立了保险合同,随后将房子卖给了乙。此时这个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如果此时发生洪水、火灾等事故致使该房子损毁灭失,这对买房子的乙来说是有损失的,这时他就可以索赔。
对于保险公司的承保、理赔来说,涉及“保险利益”的规定还有第39条。承保应该注意的是第31条针对人身保险合同明确规定了:投保人可以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第39条规定了“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第48条针对财产保险合同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也就是说索赔申请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二、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解除的变化
新法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解除的变化体现在第13条和第27条。
首先,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的变化。
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新旧两法最大区别是,旧法的规定体现了保险合同的特殊性,采用“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的双重标准。新法与合同法接轨,抛弃了旧法中“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的明确要求,采用单一的“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即可,合同成立的时间节点提前了。当然,也有观点认为,新旧法的标准实质上都是一个,只不过旧法中的两个标准是同义反复而已。但毕竟措辞上有明显的不同,结合保险公司业务实践中广泛存在着核保滞后的情况,新法更有利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索赔权。
关于合同的生效,新法增加了“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条款。应当说,如果我们有效地使用这一规定,可以最大程度地保护自身的利益。如约定被保险人体检合格保险人方承担合同义务,否则可以解除合同或提高保费等,可以一定程度降低承保风险,削减一些合同成立生效的负面影响。
从修改结果来看,对原《保险法》(以下将旧保险法简称“旧法”,新保险法简称“新法”)132处做了改动,就原条款直接修改的有76条,增加新条款46条,删除原条款10条,使《保险法》从原来的158条增加到187条。
为突出重点,这次主要介绍与保险合同法相关10个方面的重大变化,着重是新法变化对财产保险的产品设计、销售、承保以及理赔的影响,以及违反新保险法的法律后果等方面,业法及其监管这里不做展开。
一、关于保险利益的新规定
新法在保险利益方面的修改分布在第12条、31条和48条,保险理赔时还涉及到第39条。
首先,新法第12条澄清了保险利益的主体和时间。旧法第12条1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对此,通常认为不论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都必须是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这已经成为专业人员的认识定式。而新法第12条第1款则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12条第2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其次,新法第31条、48条分别对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规定了保险利益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旧法第12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新法则对于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分别作出规定。新法第31条第3款对人身保险合同规定为: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例如,丈夫为妻子投保,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有保险利益,这时候合同有效,且离婚以后合同效力不受影响。新法第48条对财产保险合同规定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只有发生事故时有保险利益,才可以索赔,没有保险利益就不能索赔。但它不强调在订立合同时有没有保险利益,合同有没有效。比如,甲在卖房子之前订立了保险合同,随后将房子卖给了乙。此时这个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如果此时发生洪水、火灾等事故致使该房子损毁灭失,这对买房子的乙来说是有损失的,这时他就可以索赔。
对于保险公司的承保、理赔来说,涉及“保险利益”的规定还有第39条。承保应该注意的是第31条针对人身保险合同明确规定了:投保人可以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第39条规定了“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第48条针对财产保险合同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也就是说索赔申请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二、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解除的变化
新法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解除的变化体现在第13条和第27条。
首先,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的变化。
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新旧两法最大区别是,旧法的规定体现了保险合同的特殊性,采用“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的双重标准。新法与合同法接轨,抛弃了旧法中“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的明确要求,采用单一的“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即可,合同成立的时间节点提前了。当然,也有观点认为,新旧法的标准实质上都是一个,只不过旧法中的两个标准是同义反复而已。但毕竟措辞上有明显的不同,结合保险公司业务实践中广泛存在着核保滞后的情况,新法更有利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索赔权。
关于合同的生效,新法增加了“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条款。应当说,如果我们有效地使用这一规定,可以最大程度地保护自身的利益。如约定被保险人体检合格保险人方承担合同义务,否则可以解除合同或提高保费等,可以一定程度降低承保风险,削减一些合同成立生效的负面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