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业再保险实务处理准则--显著风险移转(25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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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目的、法律限制、生效日期 3
第一節:目的 3
第二節:法律限制 3
第三節:生效日期 3
第二章: 法源依據與相關定義 4
第一節:法源依據 4
第二節:相關名詞定義 4
第三章:顯著風險移轉說明 6
第四章:風險移轉測試方法 8
第一節:方法論 8
第二節:限額再保險之補充說明 8
第三節:測試方法 9
第五章:顯著風險移轉測試流程圖 10
第六章:總結 11
第七章:範例 12
第一節:不具再保險人損失全額補償機制的溢額再保險 12
第二節:巨災再保險 12
第三節:具再保險人損失全額補償機制的再保險 13
附件: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 14
再保险实务处理准则-显著风险移转
第一章:目的、法律限制、生效日期
第一节:目的
本再保险实务处理准则-显著风险移转(以下简称本准则)目的在于提供办理一般人身保险再保业务、帐务时,相关人员需做之检核,若有需经由精算人员依法令规定提出人身保险相关再保险契约是否符合显著风险移转要件之说明时,作为进行风险移转测试的考虑因素指引。
本准则系就显著风险移转相关测试与判断方法提供指引。其主要目的并非订定一门坎来衡量各种特定再保险契约是否通过或未通过检测,而是要提供衡量风险移转时据以考虑的一致性架构。
第二节:法律限制
任何法律上或政府监理上对于再保险实务处理之要求与本准则有所冲突时,仍应遵守法律或监理机关之规定。
第三节:生效日期
民国97年4月1日。
第二章: 法源依据与相关定义
第一节:法源依据
依「保险业办理再保险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险分散机制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再保险契约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依财产保险业财务报告编制准则或人身保险业财务报告编制准则有关再保险之帐务规定处理:
一、再保险人实质上已承担与原保险契约再保分出部分相关之所有保险危险。
二、再保险人自再保险契约所承接之再保部分承担有显著之保险危险,且具合理之可能性,该再保险人将因该再保险契约承担显著损失。
依据上述法条之说明(详附件),本条文并非要求每一再保险合约均须进行显著风险测试,因再保险合约订定之目的及其实际财务功能,保险业自身应最为明了,其会计编制本应作正确相符之处理,故仅对于限额再保险或可能无显著风险移转之再保险契约,始由保险业视需要洽请签证精算人员依据本准则作显著风险移转测试,若所提出之说明认为符合第一项规定之再保险契约,仍可依再保险之帐务规定处理。
前述管理办法系依保险法之规定而订定,故必须配合将「风险」改以「危险」之用语;虽本准则于各章节中皆采实务上较常见之「风险」一词表达,但二者之本意相同。
第二节:相关名词定义
国际会计准则对于保险合约与显著风险移转之定义多有着墨,而再保险合约符合保险合约之定义(IFRS4-6),其定义应一体适用。兹就其定义加以节录与阐述如下:
第一章:目的、法律限制、生效日期 3
第一節:目的 3
第二節:法律限制 3
第三節:生效日期 3
第二章: 法源依據與相關定義 4
第一節:法源依據 4
第二節:相關名詞定義 4
第三章:顯著風險移轉說明 6
第四章:風險移轉測試方法 8
第一節:方法論 8
第二節:限額再保險之補充說明 8
第三節:測試方法 9
第五章:顯著風險移轉測試流程圖 10
第六章:總結 11
第七章:範例 12
第一節:不具再保險人損失全額補償機制的溢額再保險 12
第二節:巨災再保險 12
第三節:具再保險人損失全額補償機制的再保險 13
附件: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 14
再保险实务处理准则-显著风险移转
第一章:目的、法律限制、生效日期
第一节:目的
本再保险实务处理准则-显著风险移转(以下简称本准则)目的在于提供办理一般人身保险再保业务、帐务时,相关人员需做之检核,若有需经由精算人员依法令规定提出人身保险相关再保险契约是否符合显著风险移转要件之说明时,作为进行风险移转测试的考虑因素指引。
本准则系就显著风险移转相关测试与判断方法提供指引。其主要目的并非订定一门坎来衡量各种特定再保险契约是否通过或未通过检测,而是要提供衡量风险移转时据以考虑的一致性架构。
第二节:法律限制
任何法律上或政府监理上对于再保险实务处理之要求与本准则有所冲突时,仍应遵守法律或监理机关之规定。
第三节:生效日期
民国97年4月1日。
第二章: 法源依据与相关定义
第一节:法源依据
依「保险业办理再保险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险分散机制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再保险契约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依财产保险业财务报告编制准则或人身保险业财务报告编制准则有关再保险之帐务规定处理:
一、再保险人实质上已承担与原保险契约再保分出部分相关之所有保险危险。
二、再保险人自再保险契约所承接之再保部分承担有显著之保险危险,且具合理之可能性,该再保险人将因该再保险契约承担显著损失。
依据上述法条之说明(详附件),本条文并非要求每一再保险合约均须进行显著风险测试,因再保险合约订定之目的及其实际财务功能,保险业自身应最为明了,其会计编制本应作正确相符之处理,故仅对于限额再保险或可能无显著风险移转之再保险契约,始由保险业视需要洽请签证精算人员依据本准则作显著风险移转测试,若所提出之说明认为符合第一项规定之再保险契约,仍可依再保险之帐务规定处理。
前述管理办法系依保险法之规定而订定,故必须配合将「风险」改以「危险」之用语;虽本准则于各章节中皆采实务上较常见之「风险」一词表达,但二者之本意相同。
第二节:相关名词定义
国际会计准则对于保险合约与显著风险移转之定义多有着墨,而再保险合约符合保险合约之定义(IFRS4-6),其定义应一体适用。兹就其定义加以节录与阐述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