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暴露分类标准(7页).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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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的政策和程序
(一)商业银行应制定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政策,明确开展风险暴露划分与调整的程序和内部控制要求,完善相应的报告制度和信息系统管理。
(二)商业银行应结合本行的管理架构、资产结构和风险特征确定风险暴露分类的标准和流程。商业银行分类标准与本办法要求不一致的,应报银监会备案。
(三)商业银行应指定部门牵头负责全行风险暴露分类工作,并由两个相对独立的岗位或部门分别负责风险暴露的划分和认定。
(四)商业银行开展风险暴露分类时,应根据不同风险暴露类别的划分标准,将资产划入相应的风险暴露类别。对不符合主权风险暴露、金融机构风险暴露、零售风险暴露、股权风险暴露、其他风险暴露划分标准且存在信用风险的资产,应纳入公司风险暴露处理。
(五)商业银行应根据风险暴露特征的变化,调整风险暴露类别。在出现风险暴露类别调整特征后的半年内,商业银行应完成暴露类别的调整。 
(六)商业银行应建立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和调整的报告制度,定期向董事会和高管层报告分类状况和风险情况。 
(七)商业银行应在相关信息系统中对每笔业务的风险暴露类别进行标识。  
(八)商业银行应建立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的内部审计制度,对银行账户风险暴露分类实施情况定期开展审计。
二、主权风险暴露
主权风险暴露是指对主权国家或经济实体区域及其中央银行、公共部门实体,以及多边开发银行、国际清算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的债权。
多边开发银行的范围见本办法第五十六条。
三、金融机构风险暴露
(一)金融机构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债权。
根据金融机构的不同属性,商业银行应将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分为银行类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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