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米堤饭店赔偿案例论迟延利息之给付(13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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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前言

民国九十年四月间,新安育乐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其所有「溪头米堤大饭店」投保商业火灾保险,保险金额新台币(下同)九亿四千一百三十三万三千九百元;并附加台风及洪水险,保险金额为火险保额之百分之八十,每一事故之自负额为赔偿金额之百分之十。由第一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一产险公司)承保百分之五十五、苏黎世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称苏黎世产险公司)承保百分之四十五,并附加台风及洪水险,约定上诉人对于保险标的在附加险有效期间内,直接因台风或洪水所致之损害,负赔偿责任。嗣于保险期间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发生桃芝台风,大量雨水造成野溪改道汇流,以致洪水挟带土石,冲毁保险标的物,新安育乐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于翌日向保险公司报知出险,保险公司拒不理赔等情。新安育乐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爰本于保险契约之法律关系,求为命第一产险公司、苏黎世产险公司依序给付三亿零一百七十万五千九百二十五元、二亿四千六百八十五万零三百零三元,并均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十计算利息 。上开讼案缠讼多年终于九十六年一月三审定谳,判决承保业者即第一产险公司与苏黎世产险公司连同利息必须赔偿八亿一千万元的理赔金,本案不得再上诉。 

「溪头米堤大饭店」于官司缠讼多年后,最后获得最高法院之胜诉判决,而判决保险公司应给付之理赔金额也创下台湾风灾单笔保险理赔天价。惟业主因缠讼多年不堪亏损已出脱经营权。保险公司因保险事故发生而需支付保险金,其迟延利息之起算点与数额系依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人应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交齐证明文件后,于约定期限内给付赔偿金额。无约定期限者,应于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给付之。保险人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项规定期限内为给付者,应给付迟延利息年利一分。」对投保之业者(即要保人或被保险人)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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