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公教人员保险法施行细则(14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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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总则 
第一条    
本细则依公教人员保险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保险保险费之缴纳及各项给付之支付,以现行货币为计算标准。
第三条  
本法第五条第一项所称潜藏负债,指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已在保被保险人过去保险年资应核计而尚未发给之养老给付总额。
承保机关每年依照财务责任归属分别核计保险给付支出。
前项保险给付支出,属于潜藏负债部分,应由财政部审核拨补。但得先由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后之本保险保险准备金计息垫付,财政部再就当年度现金收支实际差额部分,编列预算拨补之。
前项准备金垫付之本息,由财政部于垫付之当年度起分年归还。
第四条  
承保机关依本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定期精算,应至少每三年办理一次,每次精算五十年。
前条潜藏负债不计入本保险之保险费率。
第五条  
本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财务收支结余,指每月保险收入扣除保险支出后之余额。
本保险财务收支如有短绌时,先由保险准备金支应。
第六条  
本法第五条第三项所称事务费,包括办理本保险业务所需之人事、事务等一切费用,由铨叙部编列预算拨付之。事务费年度决算结余部分应全数解缴国库,如有不足,循预算程序办理。
第七条  
本法第二十三条免课之税捐如下:
一、承保机关办理本保险所用之账册、契据免征印花税。
二、承保机关办理本保险所收保险费收入、保险准备金运用所孳生之收益与什项收入免纳营业税及所得税。
三、承保机关业务使用之房屋及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所领取之保险给付,依税法之有关规定免征税捐。
第八条    
本保险之被保险人及其有关眷属与受益人之年龄,均按户籍记载,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计算。
第九条    
承保机关应按要保机关分布地区,普遍洽定缴纳保险费及各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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