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商品审查应注意事项(8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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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 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字号: 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2257号 
发文日期: 民国 95 年 09 月 01 日 
数据源: 行政院公报 第 12 卷 168 期 25358-25387 页 

相关法条: 财产保险商品审查应注意事项 第 1 条
保险商品销售前程序作业准则 第 18 条
要  旨: 订定「财产保险商品审查应注意事项」
全文内容:订定「财产保险商品审查应注意事项」,并自九十五年九月一日生效。
附「财产保险商品审查应注意事项」。
附    件:财产保险商品审查应注意事项

第一章 总则
一、为便利财产保险商品审查,依据保险商品销售前程序作业准则(以下简称本准则)第十八条规定,订定本注意事项。
二、保险商品名称应与商品之主要性质或意旨相符,并于各险名称之前冠以保险业名称及产物二字,例如○○产物个人○○保险,亦得于名称前(后)酌加冠抽象吉庆性、区别性及说明性文字。但不得有违反公序良俗或误导消费者之文字。附加保险者应依附加保险之性质,于各险名称之后加冠附加保险名称。
保险商品名称如有不适用前二项规定者,应于报送主管机关时叙明理由。
三、保险商品以核准方式送审者,应检附下列文件各四份及其磁盘(光盘)乙份送交主管机关;其报送备查者,除另有规定外,应检附下列文件及其磁盘(光盘)各乙份送主管机关,另以备份送主管机关指定机构:
(一)保险商品内容说明书暨声明书(附表一) 。
(二)保险商品自行审核表(附表二) 。
(三)保险商品报主管机关声明书(附表三)。
(四)保险单条款对照表(附表四至附表五)。
(五)保险商品签署人员评估意见暨声明书(附表六)。
(六)保险商品计算说明书(附表七至附表九)
(七)总经理授权部门主管及保险商品签署人员名册表(附表十一)。
(八)要保书。
(九)属保险商品部分变更者,保险商品部分变更声明书(附表十)、总经理授权部门主管及保险商品签署人员名册表(附表十一)及变更部分之相关文件。
(十)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数据。
四、保险业报送之保险商品文件内容与参考标的、示范条款或参考条款内容相同者,应注明与参考标的、示范条款或参考条款内容相同;若有异动部分,须详列与参考标的、示范条款或参考条款之对照说明及修改理由。如其系参考其他经核准、核备或备查之保险商品内容者,应叙明其出处及理由。
报送之保险商品经主管机关函请补正进行复审时,保险业须详列与前次审查内容之对照说明(相异处应据实划线)、修改理由并检附修正后之保险单条款、计算说明,其检附份数准用前点规定,其余未更动部分之附件,除主管机关另为指定外,不需检附。
五、保险商品销售前,应将下列资料标示于保险单首页、保险单条款及保险商品简介之明显处:
(一)主管机关之核准日期及文号、保险业报主管机关备查之日期及文号。
(二)免费申诉电话。
(三)于保险商品简介及要保书首页之明显处,以鲜明字体标示查阅保险业信息公开说明文件之方式。
(四)个人保险商品之主要给付项目。
保险商品销售前应于要保书明显处列载主管机关之核准日期及文号、保险业报主管机关备查之日期及文号。并以特殊明显字体标示下列警语「本商品经本公司合格签署人员检视其内容业已符合保险精算原则及保险法令,惟为确保权益,基于保险业与消费者衡平对等原则,消费者仍应详加阅读保险单条款与相关文件,审慎选择保险商品。本商品如有虚伪不实或违法情事,应由本公司及负责人依法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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