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2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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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队伍建设,规范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行为,强化风险意识、创新意识和诚信意识,推动保险公司规范运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一)保险公司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
(二)保险公司总公司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董事会秘书;
(三)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参加培训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培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分类培训,按需施教。根据培训对象职务和工作性质的不同,分级分类地开展培训,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二)联系实际,学以致用。培训内容紧扣保险业的特点和发展的新形势,切实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三)全面实施,保证质量。培训面向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所有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实现行业整体素质和水平的提高。
第四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必须接受中国保监会组织的持续教育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参加培训情况及培训考核情况进行记录,并将其作为任职资格审查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坚持“费用自理,收支平衡”。
第六条  培训工作应遵循“法制、监管、自律、规范”的方针,坚持与时俱进、改革创新,不断创新培训内容,改进培训方式,整合培训资源,优化培训队伍,推进培训工作的理论创新、制度创新和管理创新。

第二章  培训内容与培训考核
第七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基本理论、法律法规、专业知识及职业规范等方面的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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