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产物从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处理程序(6页).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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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為规范本公司从事避险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兹依据「保险业从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办法」及本公司 「取得或处分资產处理程序」订立本交易处理程序。 
 
第二条 第一条所称避险目的,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被避险项目已存在并使本公司暴露於损失之风险中,且可明确辨认。 
二、避险衍生性金融商品可降低被避险项目风险,并被指定作為该项目之避险。 
三、执行避险交易时,若避险衍生性金融商品连结标的与被避险项目不同者,应於正式书面文件中指定避险衍生性金融商品连结标的与被避险项目,且证明避险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连结标的或其商品组合与被避险项目间存在高度相关性。 
前项第三款所称高度相关性系指以过去三个月以上歷史资料為样本,避险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连结标的或其商品组合与被避险项目相关系数达百分之七十以上。 
 
第二章  交易原则与方针 
 
第三条  依保险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一投资国内有价证券或依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三办理放款时,得基於避险目的,从事下列与前述资金运用相关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一、臺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交所)或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檯买卖中心(以下简称柜买中心)交易之认购(售)权证。 
二、臺湾期货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期交所)交易之选择权或期货。 
三、证券商经核准於营业处所经营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四、银行经许可或核准办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五、最近一年长期债务信用评等等级经中华信用评等公司或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可之国内外信用评等机构评定达 twA-级或相当等级以上之国内外金融机构承作之各种标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第四条  依保险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四及「保险业办理国外投资管理办法」投资国外有价证券时,得基於避险目的,从事下列与该有价证券投资相关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一、经主管机关依期货交易法第五条公告期货商得受託从事之国外期货易。 
二、最近一年长期债务信用评等等级经中华信用评等公司或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可之国内外信用评等机构评定达 twA-级或相当等级以上之国内外金融机构承作之各种标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第五条  从事避险目的所持有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其契约之总(名目)价值,合计不得超过持有被避险项目部位之总帐面价值。 
前项為避险目的所持有之未冲销多、空头部位之契约总(名目)价值,符合下列冲抵原则者得相互冲抵: 
一、衍生自相同之利率、有价证券、指数、或指数股票型基金之期货或选择权。 
二、衍生自价格变动呈高度相关之利率或固定收益证券之利率交换、期货或选择权,且不得从事实物交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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