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地财产船舶抵押贷款保证保险条款(12页).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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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符合国家银行监管部门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与金融机构签订以船舶为抵押物的《贷款合同》或《借款合同》(以下统称“《贷款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凡经国家银行监管部门批准,按照国家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为投保人提供船舶抵押贷款的金融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所称“船舶”是指已经建造完成,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登记注册,从事沿海、内河航行的船舶。
第四条 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以投保人向被保险人提供有效船舶抵押证明为前提,抵押船舶在保险期间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本保险合同即自动终止。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因以下三个特定条件同时成立,导致被保险人通过行使船舶抵押权仍不能收回投保人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以及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贷款利息的,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一)抵押船舶发生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一切险项下的保险事故,并因此直接产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所列明的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致使被保险人对抵押船舶的抵押权受到损害;
(二)按本条第(一)项约定而产生的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生效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和/或裁决书确认并生效;
(三)抵押船舶被人民法院拍卖并依法进行分配。
第六条 发生本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保险事故时,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对于被保险人发生的以下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赔偿:
(一)被保险人在追偿投保人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余额的过程中需要提起诉讼时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
(二)被保险人在实现抵押权的过程中需要提起诉讼时发生的、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且不能在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中扣除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符合国家银行监管部门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与金融机构签订以船舶为抵押物的《贷款合同》或《借款合同》(以下统称“《贷款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凡经国家银行监管部门批准,按照国家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为投保人提供船舶抵押贷款的金融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所称“船舶”是指已经建造完成,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登记注册,从事沿海、内河航行的船舶。
第四条 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以投保人向被保险人提供有效船舶抵押证明为前提,抵押船舶在保险期间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本保险合同即自动终止。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因以下三个特定条件同时成立,导致被保险人通过行使船舶抵押权仍不能收回投保人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以及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贷款利息的,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一)抵押船舶发生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一切险项下的保险事故,并因此直接产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所列明的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致使被保险人对抵押船舶的抵押权受到损害;
(二)按本条第(一)项约定而产生的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生效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和/或裁决书确认并生效;
(三)抵押船舶被人民法院拍卖并依法进行分配。
第六条 发生本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保险事故时,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对于被保险人发生的以下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赔偿:
(一)被保险人在追偿投保人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余额的过程中需要提起诉讼时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
(二)被保险人在实现抵押权的过程中需要提起诉讼时发生的、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且不能在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中扣除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